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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信義國民小學

公告彙整

轉知:勞動部於113年1月17日修正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」部分條文,名稱並修正為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,以及修正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,名稱並修正為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」一案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查勞動部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,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,並 配合該法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規定,爰配合修正旨揭施行細則名稱及部分條文,本次修正涉及雇主處理性騷 擾申訴事件之規定,包括增訂「共同作業」、「持續性性騷擾」之定義,及雇主「知悉」性騷擾時點之意涵,並定 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,均 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。

二、復查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,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 施,防治性騷擾之發生,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 者,應訂定申訴管道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;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同條第6項規定略以,雇主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防治措施,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、防 治原則、教育訓練、申訴管道、申訴調查程序、應設申訴 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、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;其 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勞動部因應性工法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,爰亦配合修正旨揭準則,本次修正重點如下:

(一)定明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「性騷擾防治措 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」,以及該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 項;另僱用受僱者未達30人之雇主,得參照辦理。

(二)增訂政府機關(構)、學校、各級軍事機關(構)、部 隊、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於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時,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 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(含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及性工法第32條之3規定)。

(三)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情形, 並例示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情形及樣態。

(四)依雇主「因接獲申訴」及「非因接獲申訴」而知悉性騷 擾之情形,分別定明雇主所應採取之「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」。

(五)增訂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,而被害人 無提起申訴意願者,雇主仍應依前開「非因接獲申訴」 之規定,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
(六)增訂僱用受僱者500人以上之雇主,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 請求,應提供至少2次之心理諮商協助。

(七)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,各該雇主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,並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,同時應保 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。 (八)定明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,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 教育訓練,並對雇主指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人員或單位 成員、雇主及主管層級以上人員優先實施。

(九)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 員,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,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。

(十)增訂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,於處理性騷擾申訴事 件時,應設申訴處理單位;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 業人士,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。

(十一)增訂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,於調查性騷擾申訴 事件時,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,其成員應有具 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。

(十二)增訂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項及後續 處理程序,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 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。

(十三)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,應給予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,並避免重複詢問。

(十四)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 處理之,並應為附理由之決議。

三、另檢附旨揭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, 以及旨揭準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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